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楊春燕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游碧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已逾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扣押命令、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5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歷審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含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