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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黃志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堅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堅義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聲請人逾期迄未依上開判解為補正。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