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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卓伯仲相 對 人 卓哲毅

陳鴻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就移轉房屋所有權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1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86號裁定核定),合計180,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