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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相 對 人 蔡佩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亦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9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6321號、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81號、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亦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