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何綿英相 對 人 高宇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裁定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99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9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