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鄭景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相 對 人 鍾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命聲請人鄭景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鍾興華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3,57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08元(計算式:1,132+33,576=34,7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