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顧名珠
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相 對 人 曾志忠上列當事人間連帶債務求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志忠應給付聲請人顧名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連帶債務求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顧名珠、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起訴請求被告池啟光、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應各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2,842,758元本息,嗣經減縮為2,390,144元,聲請人顧名珠於第一審已為全體原告利益繳納裁判費112,144元,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總金額為9,560,576元(2,390,144元×4=9,560,57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5,743元,被告即相對人曾志忠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936元【計算式:95,743元÷4=2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曾志忠應賠償聲請人顧名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13元【計算式:23,936元×74%=17,7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