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黃逢時相 對 人 王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0萬0,419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前開7,000萬元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159萬9,58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8,000元,分別經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1萬7,335元、第二審補納61萬0,665元在案(參第二審判決卷二第27頁正、反面),聲請人並於第一審預納鑑定費25萬元(參第一審判決卷第166頁、321頁、332頁),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9萬9,120元,以及追加部分裁判費23萬4,96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3頁、27頁正反面預納7萬0,998元、第133頁預納16萬3,962元),證人旅費1,590元(參證人旅費收據530元3張附於第二審卷一卷首),是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1萬3,670元【計算式:628,000元+250,000元+699,120元+234,960元+1,590元=1,813,6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63萬2,303元【計算式:1,813,670元9/10=1,632,303元】,餘18萬1,367元【計算式:1,813,670元-1,632,303元=181,367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3萬2,3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