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相 對 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其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
元之本息,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350元及證人旅費合計2,65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3萬元,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830元及鑑定費157,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於257,918元本息之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就本訴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4,140元,就反訴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10,245元。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03,115元(計算式:10,350+2,650+6,830+157,500+11,400+4,140+10,245=203,115)。
㈡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8萬元(計算式:
95萬+63萬=158萬),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2,082元(計算式:950,000-257,918=692,082),故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9,371元(計算式:
692,082/158萬×10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3,115×44%=89,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13,744元(計算式:203,115-89,371=113,744),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4,123元(計算式:113,744×3/10=34,123)。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23,494元(計算式:89,371+34,123=123,494),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94元(計算式:123,494-10,350-2,650-11,400=99,0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