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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吳李年相 對 人 陳麗華

劉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二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李年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參元、肆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46,903元、42,96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61、2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61、2162號及98年度訴字第35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