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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德(香港籍人士)同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為辦理該土地「基隆市代天府第一期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依法給予失蹤人王德補償,為聲請人透過基隆市政府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王德之資料,經回覆「王德:查無任何申請資料」,顯見王德所在處所不明,爰聲請選任許富雄律師為王德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然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詢基隆市○○區○○○段○○○○○○號原始登記資料中,其上固載有土地所有權人王德,為香港籍人士,惟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王德入出境資料,函覆查無相關資訊,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7433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亦陳明王德在臺灣並無住居所等情,是本院無從僅以王德之香港之住所、香港身分證號等資料查明其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自難認王德為失蹤人。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王德其人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以王德為失蹤人,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