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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理人林國財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關 係 人 趙文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即與失蹤人有身分上(如繼承人)或財產上(如債權人)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趙文銘律師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然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後合併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依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義記更正後財產清冊記載,實屬祭祀公業林義記之土地,縱認該清冊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仍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上有林義記配偶之墳墓,依臺灣私法有關墳墓之記載,清朝以降往生的人下葬之墳墓不得佔用他人土地且不得共有,因此聲請人於清光緒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先祖母之墳墓,系爭土地之林義記並非自然人、失蹤人。又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1款公告系爭土地,顯認定「林義記」非自然人性質,因此本案無從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無非係認系爭土地非自然人林義記所有,而係祭祀公業林義記所有,故應解任自然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欲解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林義記」財產清冊所載應為聲請人所有,而具有利害關係。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義記」,並非「祭祀公業林義記」,雖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下有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調查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理人到庭表示:依土地登載好像是自然人,登載為林義記,在下方並沒有記載管理人,又因我們與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案件存在,民政機關有以登記簿記載自然人的名義而成立祭祀公業,這個類別我們無法確定歸類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才用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登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即臺北市政府為地籍清查時,因系爭土地無法確認為所有權人林義記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故以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登載,是無從僅以系爭土地有此地籍清理之註記,而遽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義記不具自然人身分,而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再者,聲請人前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即以財產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難資為「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論據,此有關係人趙文銘律師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證物1在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於本案中仍持財產清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義記,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在無法認定「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下,聲請人即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解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