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許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世明之母,黃世明於10年前離家至今從未與家人聯繫,直至106年9月14日聲請人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爰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黃世明之戶籍謄本、受(處)裡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世明之入出境資料、就醫記錄、在監在押及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得黃世明並未出境,並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5年3月9日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此有本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含暨就診記錄附卷可參。又依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觀之,黃世明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為不受理判決,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案卷,顯示黃世明分別於104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陳述,其並表示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宗在卷可稽。綜上所述,黃世明應僅係離家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同住,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