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共同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思穎相 對 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檢 查 人 陳稻松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稻松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聲請人現撤回上述案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任陳稻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6 月3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
7 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嗣兩造均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73 號駁回兩造之再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予解除陳稻松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