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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敏玉會計師即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莉娜為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肯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分別經當肯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由林莉娜為該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林莉娜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林莉娜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當肯公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司字第2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當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查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