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吳森堯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普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森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普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普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普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決議錄、帳冊明細表、願任保存人同意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4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