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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蔡笠煬相 對 人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今該公司已廢止登記,仍未為公司清算,為維債權人權益,聲請准許選任公司之清算人清算該公司財產,以實現債權人權益,甚該公司董事長已逃亡,請准該公司其他聯絡地址通知公司全體股東等語。

三、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清算人就任後,須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另須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報請法院核備,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是故清算人自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為適當,而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已遷出國外且未入境,自非清算人適當人選,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適當之人選,是並無從有擔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是本件既無選任為清算人適當人選,是本件聲請並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