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55,920,23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7年8月13日止之滯納利息),該公司於93年9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林玉珠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林玉珠即已於95年2月28日死亡,又相對人之原董事陳玉燕、顏素梅二人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李永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清算人之職務,致欠稅清理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另參酌相對人公司歷任董事及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故建請本院選派歷任董事、股東或專業之會計師、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則該報酬於2萬元範圍內,聲請人願意墊付,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爰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93年9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林玉珠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林玉珠即已於95年2月28日死亡,又相對人之原董事陳玉燕、顏素梅二人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目前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行政執行等程序,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李永裕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李永裕律師以其不瞭解相對人之業務,亦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為由聲請解任,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之清算人職務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暨解散登記表、林玉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0號解任清算人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8月1日北執信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663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復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以歷任董事或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等情,乃建請本院選任歷任董事或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歷任董事及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該等董事任期屆滿迄今均已逾15年以上,尚難以其等為妥適之清算人人選,是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雖經聲請人以107年10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70909116號函向本院表明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於2萬元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然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情形,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顯無法先行預納足額之相關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