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柏盛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相 對 人 沈達即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三二公司業經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關清算程序接近完成,然清算程序卻有諸多瑕疵,如相對人曾函請三二公司債權人填具清算債權申報表,並將正本擲寄回,惟三二公司債權人陳睿謙於申報期限將債權申報表寄至三二公司地址時,卻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退件,清算人顯有不適任情事。另三二公司於歷年股東常會提供之議事手冊中,依法需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內容吝亂不堪,內容多有錯誤,且對照三二公司所提出之內部帳務資料,亦可發現財務報表嚴重不實,使三二國際公司有負債顯超出於資產之表象,其不實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清算人未能依法查察,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亦未依公司法第335條向法院聲請特別清算,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並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三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
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三二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聲請人為三二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三二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訂106年9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且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494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相對人,有聲請人持股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二公司106年7月31日召開之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履行清算職務、隱匿三二公司財產云云。惟按清算人職務範圍僅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除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又於就任後之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連續三日登報公告三二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收取債權人申報債權表、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三二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寄發股東會議事錄等,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准予備查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並無懈怠。再查,聲請人所主張財務報表內容錯誤,均係在相對人就任三二公司清算人前所發生,前揭經三二公司股東會通過之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有錯誤、虛增負債或僅為誤繕情形,應與相對人無涉,可認相對人並無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至於在本件清算程序中,依法所製各項財務報表及財務資料核實,相對人業已委任專業之會計師協助辦理,且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亦無聲請人指稱未履行清算職務或隱匿三二公司財產之行為。再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拒絕收受三二公司債權人陳睿謙之債權申報,而屬不適任云云,惟相對人已陳明:此為寄送文件過程出現錯誤而遭退件,已經陳睿謙等人完成債權申報等語,並提出國內郵件查詢資料、陳睿謙清算債權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故亦無聲請人所指述不適任情形。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對人有何其他不適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與股東利益相衝突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指摘相對人不適任三二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相對人尚無不能勝任三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三二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三二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三二公司清算人職務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仍為三二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自難認有何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聲請人主張不實情形 │├──┼─────────────────────────┤│一 │「三二公司累積資金借調表」顯示三二公司自102年12月6││ │日核准設立後,至103年12月底之累計資金借調金額為88,││ │690,510元,至104年12月底之累計資金借調金額為80,000││ │,000元,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顯示:104││ │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科目金額為80,000,000元,與前揭累││ │積資金借調表相符,然103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科目卻僅6││ │6,180,595元,與103年12月底之累計資金借調金額88,690││ │,510元間,兩者金額落差高達22,509,915元。而依103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另有一項「其他流動負債」科目金 ││ │額高達25,011,221元,該項金額內容為何,已屬有疑,況││ │竟於104年12月31日時金額即降為11,984元,三二公司103││ │年度虧損已達27,333,624元,如何清償上開差額,亦有疑││ │義。 │├──┼─────────────────────────┤│二 │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提供之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 │以下多處不符: ││ │資產類之流動資產部分應為45,064,352元,卻記載為74, ││ │111,036元。 ││ │資產類之固定資產部分應為3,820,202元,卻記載為14, ││ │465,344元。 ││ │資產類之其他資產部分存出保證金為392,000元,合計卻 ││ │為15,630,240元。 ││ │短期借款合計應為81,319,466元,流動負債卻記載為101,││ │047,049元。 ││ │負債類之股東權益部分合計應為-33,825,475元,該表記 ││ │載股東權益合計卻為1,409,124元。 │├──┼─────────────────────────┤│三 │三二公司出賣主要資產後,當年度資產負債表與前一年度││ │相較,存貨之淨額應下降,現金之金額應增加,縱使三二││ │公司以主要資產賣出後之價金填補資金借調之債務,致使││ │資產類之現金未增加,然負債類之短期借款科目亦應因清││ │償而有所減少,惟比較104年12月31日與103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存貨淨額減少14,298,828元,現金減少6,155 ││ │,396元,短期負債卻增加13,819,405元。 │├──┼─────────────────────────┤│四 │三二公司經理人林立偉於104年8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 │,清償三二公司對陽信銀行剩餘之債務550萬元,三二公 ││ │司負責人苗華斌於同年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三 ││ │二公司對合庫銀行剩餘之債務1500萬元後,兩人隨即於同││ │年9月15日,向亦擔任前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陳睿謙請求 ││ │其應分擔之額度1,833,333元與5,000,000元。三二公司將││ │林立偉及苗華斌代為清償之金額20,500,000元列入「短期││ │借款-其他」項目,惟「會計科目211短期借款」係指向金││ │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以內││ │者,故必三二公司允諾一年償還林立偉與苗華斌,三二公││ │司方得將該筆債務認列為短期借款,然林立偉與苗華斌於││ │清償後隨即向共同連帶保證人陳睿謙起訴請求部分擔額,││ │顯見林立偉與苗華斌一方面將該筆債務認列公司負債,另││ │一方面卻未向公司請求,而係轉向連帶保證人陳睿謙請求││ │償還,則當陳睿謙償還債務而欲向主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 │時,又面臨相對人解散清算,僅能聲報債權,三二國際公││ │司恐有債務有遠大於資產而無法受償之情形。 │├──┼─────────────────────────┤│五 │對照三二公司累積資金借調表、104年1月至4月資產負債 ││ │表與104年9月資產負債表,三二公司顯於財務報表虛增不││ │實負債,截至104年4月30日,銀行借款共63,807,502元,││ │其他尚未償還之周轉資金(皆為華迅)共14,448,008元,││ │惟104年1月至4月之資產負債表卻記載銀行借款為63,449,││ │302元,「短期借款-其他」為5,500,000元,兩者之金額 ││ │顯有落差。 ││ │按累積資金借調表顯示截至104年9月30日,僅剩台新銀行││ │債務3,807,502元未清償,並新增「短期借款(鐵甲、美 ││ │安、林茂青)」共59,500,000元,而前述華迅週轉資金已││ │清償,又新增苗華斌、林立偉之借款共20,500,000元,惟││ │104年1月至9月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借款3,807,502元,││ │短期借款59,500,000元,「短期借款-其他」為20,500,00││ │0元,兩者卻又完全相符,三二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共計63,││ │807,502元,利息至多不超過200萬元,但累積資金借調表││ │卻記載向鐵甲借款償還銀行債務5,500,000元、4,000,000││ │元、向美安借款償還銀行債務4,500,000元、25,000,000 ││ │元、向林茂青借款償還銀行債務20,500,000元,共計59,5││ │00,000元,並有林立偉償還陽信借款5,500,000元、苗華 ││ │斌償還合庫借款15,000,000元,記載「借款償還銀行債務││ │」之金額總計高達80,000,000元,顯高於實際向銀行之借││ │款之本息。此外,亦有49,500,000元,係三二公司清償銀││ │行借款共60,000,000元後,僅剩台新銀行3,807,502元之 ││ │借款時,方以「借款償還銀行債務」記載及認列於資產負││ │債表,是三二公司顯有財務報表虛增不實負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