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相 對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沈玉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吉會計師派任聲請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已不具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且前經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即賴永吉會計師,迄今未進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並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又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57號裁定,選任賴永吉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400萬股,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相對人之父兼債權人許榮輝於107年2月14日以新臺幣2,640萬元承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6日北院忠102司執公字第91003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此外,自本院選派賴永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後,並未開始進行檢查程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非聲請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其持股之減少亦非因聲請人增資、稀釋持股比例等原因所致,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公司帳務查核之少數股東權應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基於其委任人身分,聲請准許解任檢查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