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鄭雅菁即願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願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隆民溫106年度司司字第433號核備在案,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願鴻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