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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吳明儀相 對 人 黃玫

黃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科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玫應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前因公司業務結束,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日以北院忠民連106 年度司司字第58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前發函相對人即立霖公司前負責人黃玫、相對人即立霖公司監察人黃麗敏,請相對人配合提供立霖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以供執行清算之業務,但皆未獲得回覆,明顯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對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有所妨礙、拒絕或規避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予以裁罰等語。

二、相對人黃玫陳述意見略以:清算人僅得檢查公司清算當時之財產資料,並非公司歷年來之資料,頂多需交付清算前一年的財務報表及交易資料供清算人比對。且現立霖公司之清算人非僅有聲請人,尚有陳志名,然陳志名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就任。又相對人黃玫前擔任立霖公司清算人期間,已經依法檢查立霖公司財務,並造具財務報告給會計師簽證,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已依法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通知程序之瑕疵問題,卻於106 年12月5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解除擔任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現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為陳志名及聲請人,然陳志名迄今未就任清算人,又聲請人至今未召開股東會及完成財務報表程序,以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應敦促陳志名就任立霖公司清算人,並請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之後續工作,以利立霖公司清算之進行。

三、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就任,經本院以107 年3 月30日北院忠民連

106 年度司司字第58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司字第58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現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雖稱立霖公司尚有另一清算人陳志名,然陳志名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就任等語。然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本件立霖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際,同時由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黃玫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然相對人黃玫擔任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前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裁定應予解任,且認立霖公司現清算人應回復由104 年3 月16日立霖公司解散時之其餘董事即聲請人與陳志名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與陳志名現為立霖公司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由立霖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為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當然就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至其雖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應不影響其為立霖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身分,相對人黃玫執陳志名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為由,尚難據以認定此可為其拒絕交付前因擔任立霖公司負責人而持有公司各種聲請人因任公司清算人檢查公司財務情形所需之各種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之理由。

㈡、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公司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即開始檢查立霖公司之財產情形,則因其檢查立霖公司之財產情形,而需有立霖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交易單據、表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以確實釐清立霖公司財產、負債、欠稅情形,應屬合理。惟經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同年6 月間發函予相對人黃玫,請相對人黃玫提供因其任立霖公司前負責人而持有立霖公司之上開資料,均未據相對人黃玫回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

58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閱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黃玫陳述意見,其於107 年11月29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意旨,亦未有欲配合聲請人現任立霖公司清算人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需之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交易單據、表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之意。故本件相對人黃玫對聲請人任立霖公司清算人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本件相對人黃玫確有妨礙、拒絕聲請人任立霖公司清算人檢查立霖公司財產情形之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相對人黃玫有前開妨礙、拒絕檢查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處以罰鍰,尚屬有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裁處相對人黃玫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相對人黃麗敏僅為立霖公司之監察人,其應未持有上開聲請人任立霖公司清算人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需之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交易單據、表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其監察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待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後,送經監察人審查,然本件聲請人任立霖公司清算人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任立霖公司監察人之相對人黃麗敏審查,相對人黃麗敏自無任何對聲請人檢查立霖公司財產情形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黃麗敏予以裁罰,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