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賴香伶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荷風中國菜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荷風中國菜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7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2861號函請相對人提具公司章程、選定清算人等相關文件未果。而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似無董事及股東,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清算程序亦無法進行,且相對人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因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致聲請人未能送達行政處分,是相對人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分別於107年6月25日、7月5日向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第三人張仁馨均表示其為相對人清算人,雖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表所示其非董事或股東,惟實質上已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應為目前最熟悉相對人內部經營狀況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張仁馨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3565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登記資料表、107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221400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7年8月2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5035號函等為據;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公司解散時,業已同時選任股東周志峯為清算人乙節,有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應以周志峯為法定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