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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朝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且聲請人業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5年5 月23日解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俾利聲請人續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蕭世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5年5 月2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蕭世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蕭世瑯並於100年2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且迄今仍由清算人蕭世瑯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而持續執行清算事務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既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以蕭世瑯為清算人,自得由蕭世瑯進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自無由聲請本院再行選派蕭世瑯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