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TABETHA LYNN HINMAN即美商脈猛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美商脈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脈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美商脈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分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應準用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而依首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