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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吉田俊昭即日商明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吉田俊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日本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日商明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明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明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經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審查意見書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之損益表、收支明細表等件提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該公司指派吉田俊昭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同意書、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