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蕭隆裕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解散,且經聲請人向本院查詢結果,本院迄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報酬,經本院認其「未就已解散之被告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如相對人迄未呈報清算人,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8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119020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又依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該公司股東僅莊能翔一人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所附章程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若該股東莊能翔未依法自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相對人公司即應以股東莊能翔為其法定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股東前曾決議選任莊能翔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固未見莊能翔出具願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同意書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資料,惟此僅係其有無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以進行清算之問題,尚無礙相對人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本件復未見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