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末吉正憲即台灣住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末吉正憲為台灣住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住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台灣住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末吉正憲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末吉正憲(日本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國內住居所:臺北市○○區○○路○○○號10樓)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董事會決議、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末吉正憲之身份證明文件、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