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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唐雅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六年度司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所選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唐雅君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即未擔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之董事,對於亞爵公司之營業、財產狀況等毫無所知,且其前因與亞爵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李永華間之糾紛而入監服刑,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其自身事務亦甚繁忙,故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亞爵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亞爵公司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並無擔任亞爵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就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亞爵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亞爵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