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154,767 元,因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7 年1 月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3926900 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黃家訓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黃家訓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繼承股份,致前揭欠繳稅款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相對人於91年11月22日設定登記,謝佳勳自設立時即擔任相對人代表人至95年7 月16日,另一前負責人簡淑芳自97年4 月2 日至98年7 月27日擔任該職,故謝佳勳、簡淑芳對於相對人業務及財產狀況甚為知悉,且相對人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屬年度大部分均係於謝佳勳、簡淑芳擔任負責人或股東時期所發生,足認其等二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認確無適任人選,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 年1 月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3926900 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黃家訓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黃家訓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1 月
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3926900 號函、相對人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黃家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1569號函、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8194號函及106 年9 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8611號函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3,154,76
7 元,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觀,足見相對人名下僅有出廠已逾24年之國瑞汽車一台(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其應已無殘值或變價實益,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07 年7 月2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6089號函覆本院表示:有關支付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乙節,本局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