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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楷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29日、抵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6,及○○○區○○○○段1689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 萬元,抵押權為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該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2241號),認聲請人未於訴訟程序中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訴。

㈡、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1年7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101308

8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公司前雖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就任聲報,本院並以91年8 月1 日北院錦民高91司字第524 號函准予備查(91年度司字第524號),然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清算事務後,以相對人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相對人破產。則依公司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上開92年度破字第73號破產宣告事件,嗣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 月9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3年3 月3 日參與相對人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至此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已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清算人職務即為終了,已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㈢、又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5條、第146 條第1 項、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已於相對人公司最後分配完結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大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且上開破產終結距今明顯已逾3 年,縱本件發現相對人公司尚有可分配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分配,是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亦已終了,而非相對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已回復其對於系爭抵押權此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則應依法另覓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管理處分系爭抵押權。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前清算人林宏信律師、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現均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公司所有抵押權財產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6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315條第1 項第7 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

1 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另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破產程序已終結,需有可認該不動產於別除權行使後,有剩餘價值之情形,始有破產管理人為追加分配,否則,該不動產即應回復由該公司管理,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自應向該公司送達(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1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以91年7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1013088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業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就任聲報,經本院以91年8 月1 日北院錦民高91司字第524 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清算事務後,以相對人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破產宣告事件,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 月9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3年3 月3 日參與相對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前於相對人公司財產最後分配完結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52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2年度破字第73號破產宣告卷宗、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破產卷宗查閱屬實。

㈡、由上情可知,相對人公司決議解散及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林宏信律師聲報就任後,嗣以相對人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及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就任處理破產事宜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故此時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開始進行破產事宜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應為終了,然此時依法僅為清算人清算職務終了,而非公司法第323 條、第

337 條等所規定之清算人解任事由,且此法律條文所定之職務終了,是否可謂當然構成清算人之解任事由,實非無疑,故尚難認林宏信律師業已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解任,應向法院聲報,經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宏信未曾向本院聲報解任清算人,且亦查無有經解任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52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解任清算人、呈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林宏信律師應尚未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僅在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事宜時,其清算人職務終了乙情,應可認定。

㈢、再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

5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首揭法律意旨之說明,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則本件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於相對人最後分配完結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

2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公司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後,迄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顯已超過3 年,則於相對人公司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後3 年始發現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抵押權財產,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7 條之說明,亦不得分配,是亦非屬破產執行事宜,而非相對人公司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相對人公司已回復其對於系爭抵押權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公司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系爭抵押權則應回復由相對人管理,並回復以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蓋此時非屬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清算職務即為終了,已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未慮及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有剩餘財產,相對人應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即系爭抵押權,且依法不能追加分配,此時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相對人公司回復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相對人公司前業已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其之後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准許,並由文鍾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開始進行破產事宜,此時依法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清算職務,應為終了,然此清算人清算職務終了,尚難謂當然構成清算人之解任事由,故難認林宏信律師業已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亦查無林宏信律師有其他已依法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則在林宏信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前,現相對人公司非無清算人,即未符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情事,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