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周素環相 對 人 葉志銘
葉志鴻呂麗雲葉林春呂麗珠葉美玲葉美秀葉佳恩葉恩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志銘等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素環、相對人葉志銘、葉志鴻、呂麗雲、葉林春、呂麗珠、葉美玲、葉美秀、葉佳恩及葉恩慈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公司之清算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旅館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1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1011634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股東葉志銘、葉志鴻、呂麗雲、葉林春、呂麗珠、葉美玲、葉美秀、葉佳恩及葉恩慈迄未進行清算,故聲請命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及命相對人葉志銘、呂麗雲應提出或製作公司最新美的旅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全體清算人查閱,以進行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美的旅館公司確實已於91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而,美的旅館公司之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且聲請人已說明美的旅館公司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亦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又美的旅館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葉志銘、葉志鴻、呂麗雲、葉買、葉志成、呂麗珠,其中葉買固於88年3 月10日死亡,然其尚有葉志豪、葉志銘、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秀、葉美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中葉志豪、葉志成固又分別於98年5 月8 日、106 年4 月15日死亡,然其等尚各有周素環、葉佳恩、葉恩慈及葉林春之繼承人,且亦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6 年度北小字第924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葉志銘、葉志鴻、呂麗雲、葉林春、呂麗珠、葉美玲、葉美秀、葉佳恩及葉恩慈為美的旅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㈡又美的旅館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㈢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清算人行使檢查權之規範及義務,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請求相對人葉志銘及呂麗雲應提出或製作公司最新美的旅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全體清算人查閱,以進行清算事務,不能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倘相對人葉志銘及呂麗雲有對清算人所為清算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則依法另循處理、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