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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洛奇提琴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2,086元。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7 年5 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250800 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孟賢已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股份,致前揭欠繳稅款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非必須具備會計專長,對公司事務具有一定程度瞭解之人亦得為之,故相對人前任股東江孟如應足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法院認其非適任人選,另建議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商業處前開函文、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2 月12日雲院忠家司悅決106 司繼96字第1079000037號函、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堪認可採。聲請人雖認本件得選派江孟如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江孟如於101 年9 月27日即將所有有相對人股份全數轉讓與林孟賢,迄至相對人公司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已間隔將近6 年,尚無事證可認其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或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仍然熟稔,自無從認其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新立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