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雅貞即金占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與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占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占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已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請准予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金占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容有誤會。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