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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謝銘芳即慧祥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慧祥投資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慧祥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全體同意選任伊為簿冊管理人,爰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慧祥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