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麗珠即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相 對 人 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麗珠為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經唯一法人股東百慕達商先靈海外有限公司同意指定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本院106年3月1日北院隆民宣106年度司司字第45號函、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身分證明文件、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