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玉流相 對 人 健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志超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金波會計師為健松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健松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出資額為360 萬元,出資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30%,且出資期間超過一年,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身為大股東,是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與其權益自然息息相關;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調閱公司帳冊時,相對人竟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為此請求鈞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戴松鄉業已死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人對於其出資情形並未釋明;且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查閱公司帳冊,相對人公司亦未拒絕其查閱,是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足認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嫌,所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設立於62年6月7日,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自
105 年7月22日聲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日,至107年7 月19日再聲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日止,所登記之出資額均為360萬元,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30%,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第31頁),是聲請人所出資之額度已達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之30%,且繼續出資期間已達1年以上,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足堪認定,相對人徒以聲請人對於其出資情形未釋明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為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行使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自應准許;而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應對於其已向相對人公司查閱公司帳冊,而相對人公司拒絕等情,負釋明之責云云,與法未合,難以採信。
㈡又相對人再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本件聲請亦
非適法云云。然相對人公司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復於107 年10月25日裁定准許選任戴志超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失所依據。準此,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為法之所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博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林金波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林金波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資深協理、科技公司財務經理、匯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協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顧問、博業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中華民國會計師、記帳士等,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7年9月7日北市會字第1070317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金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林金波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林金波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