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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NORMA KUNTZ即眾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眾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翠萍為眾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眾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眾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眾桓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察人審查後,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眾桓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黃翠萍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黃翠萍為眾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帳冊保管人同意書、文件清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六年度司司字第八十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黃翠萍為眾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