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奮賢即酷比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酷比令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奮賢為酷比令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酷比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酷比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所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107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保管之帳冊明細清單、帳冊保管同意書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