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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偉倫即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高偉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且業屆齡退休,已不堪負荷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爰表明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

1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陳明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茲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