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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相 對 人 芙倫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芙倫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芙倫開發有限公司為新北市烏來地區既有溫泉業者,供應溫泉從事經濟活動,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取用溫泉而未繳納溫泉取用費,依溫泉法第11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須繳納溫泉取用費新臺幣(下同)19,801元,相對人遲未繳納,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請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興一已死亡,而倘相對人公司遲未繳納上開溫泉取用費,恐致相對人公司後續無法從事與溫泉相關之經濟活動而受有損害之虞,為利相對人溫泉取用費之繳納與執行,以及後續溫泉相關經濟活動,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興一於106 年12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所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股東兼董事蔡興一出資額僅有100 萬,僅佔百分之十,尚有股東李靜婷出資150 萬元、李靜玲出資300萬元、翁娟娟(改名為翁如月)出資100 萬元、李文平出資

200 萬元、曾忠輝出資15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佔高達百分之九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芙倫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參。且上開相對人公司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之其餘股東等人,現均存並有行為能力,且皆在國內設有戶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公司其餘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之上開各股東,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互推代理人或選任繼任董事等情,未見聲請人說明及釋明,亦未見聲請人函催相對人公司上開股東儘速依法互推代理人或選任繼任董事。則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非有特殊必要,法院實無任意介入公司經營而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1月1 日尚出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 年11月2 日函文在卷可參,亦足佐相對人公司仍有在對外行文處理公司事務。況縱使相對人公司上開其餘股東怠於依法互推代理人或選任繼任董事,然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雖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溫泉取用費19,801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已死亡之股東兼董事蔡興一外,尚有其餘出資高達百分之九十之上開各股東,甚且相對人公司尚在今年11月間行文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自難謂相對人公司因股東兼董事蔡興一之死亡,有致其公司業務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則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尚有其餘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之上開各股東,本件尚無任意介入公司經營而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倘聲請人僅為求確保1 萬餘元之規費,而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亦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