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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潘淑琴

林之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則揆諸其旨趣,臨時管理人係為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鋒志為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元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凱元公司由其一人出資,獨自負責進行該公司所有之一切投資及營運事項,林鋒志於民國107年9月7日病逝,聲請人及林之全為其法定繼承人。迄至林鋒志過世當時,凱元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尚存有新臺幣21萬9,000餘元及美金13萬9,000餘元,林鋒志過世後,凱元公司目前所進行之各項投資及營運事項均告停擺,且原供凱元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之所有銀行帳戶內資金均無法動用,致凱元公司無法順利運作原本商業行為,經聲請人向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交涉,其財富顧問一再表示依該行內部規定無法出示法人帳戶剩餘款項證明且無法動支凱元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凱元公司確因林鋒志病逝而存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聲請人向會計師、律師等請教得悉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須先向國稅局辦妥完稅證明後始得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股權過戶事宜,所費時日至少2至6個月不等,故本件若不盡快選任凱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將有致該公司因資金無法動用而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宜,已嚴重損害凱元公司之正常營運情事。凱元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僅林鋒志一人,該公司之資產即屬聲請人等得繼承遺產之標的,另於林鋒志死亡當時凱元公司仍存有約新臺幣155萬元之資產屬林鋒志所有,聲請人享有繼承權且為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就凱元公司之營運情況有利害關係。另林鋒志死亡後,聲請人與林之全曾擬據遺產戶管理人協議書,聲請人與林之全就管理林鋒志遺產中屬凱元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部分,選任林之全為遺產戶管理人,俾據以代表凱元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並得被推選為董事一節,逹成一致同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之全擔任凱元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囑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盡速辦理相關登記等語。

三、經查,林鋒志為凱元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07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及林之全為林鋒志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可稽。則林鋒志死亡後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之全繼承其就凱元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凱元公司之股東,是揆諸上開說明,凱元公司縱有因董事林鋒志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凱元公司之股東另行選任繼任董事,參諸聲請人自承林鋒志之繼承人已協議選任林之全為遺產戶管理人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凱元公司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自難認凱元公司之董事林鋒志死亡後,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致凱元公司經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凱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