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華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華交通有限公司未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期限辦理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 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聲請人對其寄送之滯報通知書尚未送達,惟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 107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53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業於 104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又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選任曾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冊為選派對象,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又尚未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53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05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95360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華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華有限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號變更記錄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承其前已查明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之法定繼承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王金彪繼承體系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故相對人公司現均已無股東,且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查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衡酌王金彪原所有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聲請人亦檢陳曾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冊為選派對象,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 107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請其說明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業以107年11月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70260702號函復本院表示:本局無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之編列,且無可能發生報酬數額之參考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