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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吳邦治即寶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寶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邦治為寶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相對人業於105年4月26日清算完結,並於105年5月26日經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