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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預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兩造現已和解,聲請人爰撤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6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

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予解除蔡文預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