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皓威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相 對 人 林英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聲請人註冊資料暨董事願任書在卷可參,揆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聲請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綺雯、梁皓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綺雯、梁皓威遂於民國10
8 年4 月17、24日日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設立之外國公司,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證券市場第一上市之外國公司,投資人得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聲請人公司之股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於107年4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擬取得聲請人之100%普通股股份,國巨公司並已陸續收購聲請人股份,嗣聲請人與國巨公司100%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國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開曼子公司)擬進行現金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國巨開曼子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並決議與國巨開曼子公司合併案時,相對人對前揭合併之議案表示異議,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通知書予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元之公平價格,收購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全部股份430,000 股,惟聲請人認相對人請求之收購價格過高,雙方未能達成合意。為此,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每股73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對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7 月6 日獨立專家意見書,伊同意按意見書所載國際會計準則之公平價格為衡量標準,但本件應以股東會決議時之107 年8 月10日為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而非以107 年6 月29日為時點,因市價可被操縱,且本件創下收購案溢價最少紀錄,故市價法、市場比較法之權重應分別為20 %、80% ,市價應為70.8
3 元至72.66 元,伊對於聲請人就市場比較法以每股87.03計算,並無意見,收購價格應介於83.79 元至84.156元之間,相對人折衷請求聲請人收買股份價格78元應屬公平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
8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聲請人與國巨開曼子公司合併案。相對人係聲請人股東,當場就上開合併案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茲前開臨時股東會已通過上開合併案,相對人並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78元之金額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聲請人因認每股73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相對人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異議通知書、聲請人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是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6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復按,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併案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同有此規定亦明。查,直至107 年8月10日,聲請人仍為上市公司,故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成交資訊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而聲請人股票10
7 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曰(股東臨時會召開日之前1 個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為72.6261 元;107 年7月31至日同年8 月9 曰(股東臨時會召開日之前10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平均收盤價則為72.5875 元。又聲請人股票10
7 年8 月10日最高成交價72.9元、最低成交價72.6元、收盤價72.6元等節,有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據此,本院認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價格以股東臨時會召開日之成交價格即72.6元至72.9元間為公平價格,則聲請人以73元之金額做為股東臨時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107 年7 月6 日獨立專家意見書,惟該意見書之評估基準日為107 年6 月29日,核與公平價格衡量時點為股東會決議即107 年8 月10日未合,自不得引為判斷基準。又相對人雖對前開獨立專家意見書表達意見,然該意見書無足採憑,已如上述,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嗣提出之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所持有之聲請人股票為121,000 股,並非相對人所稱之432,000 股,故相對人僅得就121,000 股部分請求聲請人以公平價格收購云云,惟聲請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股數部分依法非本院所能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法院決定收買價格時,應為公平之量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惟關於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