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
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175萬1,983元,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原選派清算人何在秋已死亡,現無清算人,致欠稅清理無從辦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因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權責範圍,無擔任清算人項目,建請法院選派經聲請人徵詢有意願之吳啟孝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等語。
經查: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但原經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算
人已死亡,目前已無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行政執行等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裁定、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按,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但本件經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該相對人公司名下目前雖登記有位於苗栗縣之土地1筆,但該土地雖記載有公告現值294萬3081元,然相較4175萬1,983元顯然不足甚多,且該土地實際現有價值不明,其上是否有高額抵押或其他負擔致影響價值,亦屬不明,且註記有信託登記,斟酌聲請人所陳報該公司欠稅金額,甚為龐大,則為避免日後清算人報酬無法支付,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酬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情形,認為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酬金所需預納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經本院以107年11月20日函知前述情形並諭知聲請人於收受3日內陳報願否繳納足額之前述金額,且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有繳納或回函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月28日查詢簡答表可按,據上可見聲請人顯無意願或無法先行預納足額之相關費用至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駁回。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