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世明即鼎廚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鼎廚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芳如為鼎廚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鼎廚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條造具各項表冊呈送在案,經徵得林芳如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芳如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申報收執聯、清算分配報告表、承認清算期間表冊之法人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報告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在卷為憑。雖無檢具股東會記錄,唯相對人公司係由唯一股東即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該股東既已提出同意書表明同意相對人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同意書之效力自與股東會記錄之效力無異。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