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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韓家寅即台灣意曼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意曼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韓家寅為台灣意曼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意曼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韓家寅即台灣意曼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曼多公司)之清算人主張意曼多公司業經其依法清算完結,前已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送經意曼多公司監察人審核完竣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清算人職務,並呈報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韓家寅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清表、保管人韓家寅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