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凃品如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凃品如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富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經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決議選任凃品如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凃品如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董事會書面決議譯文、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6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為證,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8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